2011年4月,江某與張某簽訂購房合同,約定江某購買張某名下兩居室房產一套,房屋總價人民幣108萬元,江某應于簽約當日給付定金2萬元,于房屋評估報告下發(fā)后3個工作日內支付首期款33萬元,其余購房款73萬元由江某申請貸款支付,貸款期限不晚于2010年5月31日。合同簽訂后,江某依約支付了購房定金和首期款,但未能成功申請貸款,遂于2010年6月25日電話通知張某,決定另行籌措資金改由現(xiàn)金形式支付,張某表示同意。2010年7月13日,江某通知張某辦理收款、過戶事宜。但張某卻以江某延期付款已經違約在先為由,要求解除合同。雙方發(fā)生爭議,張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違約責任,江某則要求繼續(xù)履行,遂訴至法院。
【法律分析】
本案雙方爭議焦點是賣方行使法定單方解除權的條件是否成就。
就本案而言,張某認為江某遲延履行付款義務,但是合同未約定在此情況下張某擁有合同解除權;故張某只能依據《合同法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(三)項規(guī)定行使法定單方解除權。
該條規(guī)定的單方解除權必須滿足以下條件:1、當事人一方具有遲延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;2、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的是合同主要義務;3、經另一方催告;4、遲延履行的一方在對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。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其主要義務時,另一方在催告后,并不立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,而應當在催告后,經過一段合理的期限,以使遲延履行的一方有足夠的時間履行其主要義務。
在滿足上述行使解除權的條件后,張某還要依據《合同法》第96條規(guī)定通知對方,自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解除。
本案中,鑒于張某在雙方變更付款方式后,并未明確向江某催要欠款抑或給江某合理的時間履行付款義務,不符合《合同法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(三)項規(guī)定的單方解除權的條件,故張某不享有合同解除權。
通過上述分析不難看出,合同法立法目的是維護交易的安全與穩(wěn)定,合同解除的條件十分嚴格。在無約定的情形下,適用法定解除權限制頗多,程序也較為嚴格。為了掌握主動性,雙方*好在締約時明確約定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和程序,或者在對方違約時積極協(xié)商達成解除協(xié)議,萬不可隨意主張解除合同,否則可能構成違約,造成己方損失。
【判決結果】
法院經過審理認為: 1、江某因自身原因未能辦理貸款,未能按照合同約定于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購房款,構成違約,應當承擔違約責任。但張某據此要求解除合同并無合同與法律依據。2、張某請求單方解除房屋買賣合同,不符合《合同法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有關合同解除的條件,不予支持。
判決結果為:1、雙方應當繼續(xù)履行房屋買賣合同。江某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,向張某支付購房款73萬元,張某應配合江某辦理房屋過戶手續(xù)。 2、江某向張某支付違約金5000元。